医用中心供氧系统高压氧舱的使用和管理要求

2025-02-07 16:33:56 中心供氧 20

只有获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单位,才能开展医用氧舱的医疗业务。

第三十六条医疗机构在购置医用氧舱之前,必须向所在地区的地(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提交设置申请,经过设置审核,获得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的批准,并获取《医用氧舱设置批准书》(见附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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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使用单位必须向获得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AR5级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即医用氧舱制造许可证)的单位采购医用氧舱。

第三十八条在进口医用氧舱时,国外的医用氧舱制造单位应依据《进口锅炉压力容器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相关规定,向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进口压力容器的安全质量许可。同时,医用氧舱的产品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要求进行安全性能的监督检验,确保产品质量符合本规定及GB12130或其他相关标准的要求。

第三十九条在医用氧舱投入使用之前,使用单位必须持有根据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医用氧舱设置批准书》,以及第三十三条所要求的相关资料和第三十四条的验收报告,到所在地的地(市)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并领取《医用氧舱使用证》(见附件二)。地(市)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在对已登记的医用氧舱进行登记时,应填写《医用氧舱备案表》(见附件三),并及时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和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备案,同时抄送地(市)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四十条在办理医用氧舱转让或过户时,原使用单位需持有《医用氧舱使用证》,向原登记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申请注销。原使用单位应将第三十三条中提到的医用氧舱相关资料交给接受单位。接受单位应根据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医用氧舱的设置审批;医用氧舱的安装和验收等工作须符合本规定的相关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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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医用氧舱的使用单位应当落实医护人员三级负责制度。

第四十二条单人和双人医用氧舱的使用单位应当配备专门的维护管理人员,负责氧舱的日常保养和维护。多人医用氧舱的使用单位则需配备具备中专及以上学历,且具有机电专业水平的维护管理人员,负责日常的维护和保养工作。

第四十三条医用氧舱的操作人员必须在卫生部指定的机构接受培训与考核,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医用氧舱的维护管理人员需在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锅炉局认可的机构接受培训和考核,并获得资格证书后才能上岗工作。

第四十四条医用氧舱的使用单位应配置满足日常维护和保养所需的专用维修设备、工具和材料。

第四十五条医用氧舱的使用单位应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制定医用氧舱的安全管理、操作规程和岗位责任等相关制度。

第四十六条医用氧舱的使用单位必须制定应急处理措施和方案,并且应至少每六个月进行一次演练。

第四十七条医用氧舱使用单位需对进舱人员进行安全培训。进舱人员不得携带火种及易燃、易爆物品,也不得穿戴可能产生静电的衣物、鞋子和帽子。严禁将沾染油脂的物品放入舱内。

第四十八条空气加压舱内的氧气浓度必须保持在25%以下;如果超过此浓度,应进行置换,置换3分钟后如果仍未达标,必须立即停止使用并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

第四十九条医用氧舱的使用单位不得擅自更改舱体结构、氧气供给及排放系统,也不能自行修改原设计的加压介质或在舱内增加吸氧面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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