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用中心供氧系统高压氧舱运行及维护要求
经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批准(以下简称认可检验单位),从事医疗氧舱定期检验的单位;经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授权机构组织的医疗氧舱检验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项目检验资格证书。
第五十一条医用氧舱用户应当按照规定安排医用氧舱定期检查,并提前两个月向认可检查单位申报。医用氧舱定期检查分为一年期和三年期。
第52条一年期定期检查包括以下内容:
(一)检查安全阀和压力表;
(二)测氧仪的工作可靠性;
(三)氧气浓度超标报警装置灵敏可靠;
(四)管道常开(或常闭)阀门的动作;
(五)应急排放阀的动作;
(六)手操机构自动操作系统的动作情况;
(七)应急电源和应急照明系统完好;
(八)空气过滤器过滤材料;
(九)测试机舱与接地装置的连接情况及接地装置的电阻。
(十)电气设备接线情况;
(十一)供氧、供气系统完好;
(十二)舱门和递物筒密封圈是否老化(无效);
(十三)观察窗口和照明窗口有机玻璃的情况(如果发现银线老化,或者医用氧舱升压5000次,或者使用10年,应及时更换);
(十四)根据使用说明书的规定,对其他需要维护的设备进行检查。
第五十三条三年期定期检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一年期定期检查内容;
(二)根据《使用压力容器检验规程》规定的检验周期和内容,对配套压力容器进行检验;
(三)根据GB12130的规定,对未配置馈电隔离变压器的医用氧舱进行检查,检查电源输入端与舱体之间的绝缘情况;

(4)消防和应急呼吸装置(如设置)。
第五十四条本规定的一年期定期检查,可以由医疗氧舱使用单位取得医疗氧舱检查资格的人员进行,也可以由认可检查单位进行;三年期定期检查必须由认可检查单位进行(婴儿医疗氧舱除外)。
第五十五条医疗氧舱检验单位应当对其检验质量和检验结论负责。检验完成后,应当出具《医疗氧舱检验报告》(附件4),并向医疗氧舱使用单位所在地(市)级质量技术监督和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地(市)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每年应填写《医用氧舱三年期定期检验结果汇总表》(附件五),并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和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汇总本省情况后,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第56条医疗氧舱修理、改造单位应当取得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AR5级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
修理和改造单位应当对修理和改造的医用氧舱质量负责,修理和改造的项目应当符合本规定和GB12130或者相关标准的规定。修理改造完成后,应当出具《医用氧舱修理改造报告》,并向医用氧舱使用单位及其所在地(市)级质量技术监督和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五十七条检验单位应当向使用单位出具医用氧舱判废报告,并提交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办理医用氧舱使用登记,机构应当注销医用氧舱使用证。
医疗氧舱使用单位,不得将被判废的医疗氧舱转让给其它单位进行医疗。
第五十八条医用氧舱停用时间超过6个月(不含修理改造时间)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五十二条的内容,由认可检验单位在投入使用前进行检验,符合要求的,方可使用。
 
                     
                                                             
                    